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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六十九(10/10)

毫赎银,即当时的六钱银子。

所谓杖刑一百折合六贯钞,七分五厘银子,即当时的六两银子。

以六钱银子,同例钞折银相比,不到一厘,以一两银子,同例钞折银相比,不到一分。

而要以此警戒犯罪者的心,当然其情势不可能。

祇是因为祖宗的律文不可更改,于是不得已定出折七厘五毫、七分五厘的制度。

其实这样定下来的数目,还是不足以抵当所赎之罪,后来条例的变通办法就产生了。

考洪武年问,对犯罪可赎的官吏军民。

大抵下令罚劳役占多数,如发配到凤阳屯田、滁州种苜蓿、代农民服力役和运米到边疆赎罪之类,都不用钞为赎金。

法律所载,笞刑若干下,用若干文钞抵罪;杖刑若干下,用若干贯钞抵罪,这是垂范后世的法规。

但是按照三十年的诏令,罪囚运米赎罪,死罪运一百石,苦役和流放递减。

体力不足的,死囚犯自备三十石米,苦役、流放犯各备十五石,一律运到甘州、威虏,到那里交米充军。

计算其米价、脚力运输的费用,与应交赎金的数目差不多,这样确定赎金的等级,本不轻于后来的条例。

可是罪行形形色色,而纳钞之法时日已久,越变越轻,这是制定法律时没有考虑到的。

举一例说,永乐十一年皇帝下诏:“犯斩罪情节较轻的,交赎钞八千贯,绞刑与作为榜例的死罪交六千贯。”八千贯,就是法律上的八千两;六千贯就是法律上的六千两;往下至杖刑交一千贯,笞刑交五百贯,即一千两、五百两。

虽然在革除时期,使用法律特别苛酷,哪有死罪纳赎金达到八千两,笞、杖之罪纳金达到一千雨、五百雨还可施行的办法?可知纳钞法的弊病,在永乐初年,比洪武时期已不止减轻十倍了。

童德时期,申明交易用银的禁令,希望让钞法通行。

到弘治时终于不可用钞法了,于是开用宝钞折合银子的先例。

到嘉靖时期新定条例,全部以有财力,稍有财力两类赎罪:有财力者五斗米抵法律上的纳钞六百文;稍有财力者出工价三钱,抵法律上的做工一月。

这样,后来的例钞,刚足以同开初的律钞相当而已。

何况老幼残病,各类按法律赎罪之银七厘五毫,当钞六百文,银七分五厘,当钞六贯。

凡属所谓按法律交赎金的,同当初的律钞比,其轻重相差太悬殊了吧?只有运炭、运石诸处罚稍重,因为这些罪,起初一律是亲身奔赴指定地服劳役,服完劳役释放回家,没有纳金赎罪之例。

后来法令越来越宽松,让罪犯纳金折罪,而估算其做事出力的代价,也大体相当,的确不是坏事。

大抵赎罪昀条例有二类:一是罚服劳役,一是交纳宝钞。

而这种办法又变了三次。

罚劳役的,后来多折合工值纳钞,钞的折算法破坏以后,又变为交纳银、交纳米。

而运灰、运炭、运石、运砖、运碎砖的名目还在。

到万历中期,朝廷内外通行有财力、稍有财力两等级。

在京城的案例,一并不见施行,而法律越来越归于一致。

所谓灵活变化而不失古人用意,就是这样。

起初,让罪人得以下力服役赎罪:死罪拘禁服役终身,苦役流放各按年限计,笞刑杖刑按日月计。

劳役或从事修造,或屯田,或煮盐,或冶铁,日期做满就释放。

所谓疏放,就是引犯人来到宫外御桥上,叩头完毕,送到应天府,发放通行证,释放回家团聚。

应当充军的,送交陕西司,按籍贯编组发配。

后来都折合工钱纳金赎罪,惟有仍旧赴御桥叩头。

宣德二年,御史郑道宁说:“罪人交纳米赎罪,是朝廷宽大的法典,而军储仓拘押的罪囚,无米交纳上来,从去年二月到现在,死者已达九十六人。”刑部郎俞士吉曾奏道:“囚犯没有米吃,请允许到原籍去催交。

是工匠的仍留在军中服劳役,是军人的仍旧操练,如果不是工匠兵卒的遣还所属州县催米。”皇帝同意他的奏议。

明初的制度,流放罪有三等,根据地方的远近而定,到边防卫所充军有固定的地方。

低于死罪一等的处罚,就是流放与充军最重。

但是《名例律》称两种死罪三等流放都有罪碱一等的办法。

如两种死罪遇皇恩大赦碱一等,就是流放三千里;流放的三等依据《大诰》碱一等,都成了苦役五年。

犯流放罪的,无不减刑到苦役,所以三等流放罪常设而不用。

而惟独充军的条例很重。

法律上充军的条文有四十六条,《诸司职掌》内有二十二条,则洪武年间的条例都是法律不载的。

嘉靖二十九年的条例,充军的共二百一十三条,与万历十三年所制定的大致相同。

洪武二十六年规定,应当充军的犯人,大理寺审核以后,发送陕西司,总部设立犯人的档案,写明姓名、年龄、籍贯、乡里,依南北籍编排单位,写为二册,一册进呈内府,一册交付主管的百户官,让百户领去充军。

如浙江,迥直,山豆,陕西,山西,北平,福建,直隶虑天、庐州、凤阳、淮安、扬州、苏州、松江、常州、和州、滁州、徐州人,发配到云南、四川的属卫;江西,塑廑,四川,广东,广西,直隶太平、宁国、池州、徽州、广德、安庆人,发配到北平、左窒、辽东的属卫。

有逃跑的或死亡的,按籍贯勾取补充人员。

后来的条例有发配西南边远的湿热毒气之地、极边远处和沿海诸处等,办法各有不同。

而充军有终结于自身和永远之分。

永远充军的,罚及子孙,这种人犯是实犯死罪而减等的充任。

明初法律严厉,充军者每县数以千计,承传几代之后,就数以万计了。

有的人家弄得丁男全无,户口勾销,只留下一点充军者的产业。

有的连充军的产业也没有,只是户名未除去。

朝廷每年派御史清点充军人数,有缺员必定补上。

每当抓丁补员时,官吏逮捕犯人的亲族、里长,祸事延及别的保甲,为此闱得鸡犬不宁。

有人议论:既然减死罪从轻一等处理,而法律的严酷反而在死刑之上。

如革除发配贬谪的犯人,直到国家灭亡,发配充军的户籍还有存在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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