言之,烈士也。以减死论。”十一年,诏谕有司曰:“应司狱廨舍须近狱安置,囚禁之事常亲提控,其狱卒必选年而信实者
直。”十二年,尚书省言:“内丘令蒲察台补自科
内钱立德政碑,复有其余钱二百余贯,罪当除名。今遇赦当叙,仍免征赃。”上以贪伪,勿叙,且曰:“乞取之赃,若有赦原,予者何辜?自今可并追还其主,惟应
官者免征。”尚书省奏,盗有发冢者,上曰:“功臣坟墓亦有被发者,盖无告捕之赏,故人无所畏。自今告得实者量与给赏。”故咸平尹石抹阿没剌以赃死于狱,上谓:“其不尸诸市已为厚幸。贫穷而为盗贼,盖不得已。三品职官以赃至死,愚亦甚矣!其诸
可皆除名。”先是,诏自今除名人
孙有在仕者并取奏裁。十三年,诏立
后、立秋前,及大祭祀,月朔、望,上、下弦,二十四气,雨未晴,夜未明,休暇并禁屠宰日,皆不听决死刑,惟
盗则不待秋后。十五年,诏有司曰:“朕惟人命至重,而在制窃盗赃至五十贯者
死,自今可令至八十贯者
死。”十七年,陈言者乞设提刑司,以纠诸路刑狱之失。尚书省议,以谓久恐滋弊。上乃命距京师数千里外怀冤上诉者,集其事以待选官就问。
二十年,上见有蹂践禾稼者,谓宰相曰:“今后有践民田者杖六十,盗人谷者杖八十,并偿其直。”二十一年,尚书省奏:“巩州民俊妻安
与
卓
,俊以斧击杀之,罪当死。”上曰:“可减死一等,以戒败风俗者。”二十二年,上谓宰臣曰:“凡尚书省送大理寺文字,一断便可闻奏。如乌古论公说事,近取观之,初送法寺如法裁断,再送司直披详,又送阖寺参详,反覆三次,妄生情见,不得结绝。朕以国政不宜滞留,昨虽炙艾六百炷,未尝一日不坐朝,
使卿等知勤政也。自今可止一次送寺,阖寺披详,荀有情见即
以闻,毋使滞留也。”二十三年,尚书省奏:“益都民范德年七十六,为刘祐殴杀。祐法当死,以祐父母年俱七十余,家无侍丁,上请。”上曰:“范德与祐父母年相若,自当如父母相待,至殴杀之,难议末减,其论如法。”尚书省奏招讨司官及秃里乞取本
财
制,上曰:“远人止可矜恤,若
贡不阙,更以兵邀之,
取财
,与盗何异?且或因而生事,何可不惩。”又曰:“朕所行制条,皆臣下所奏行者,天下事多,人力有限,岂能一一尽之。必因一事奏闻,方知有所窒碍,随即更定。今有圣旨、条理,复有制条,是使
吏得以轻重也。”大兴府民赵无事带酒
言,父千捕告,法当死。上曰:“为父不恤其
时济南尹梁肃言,犯徒者当免杖。朝廷以为今法已轻于古,恐滋恶,不从。尝诏宰臣,朝廷每岁再遣审录官,本以为民伸冤滞也,而所遣多不尽心,但文
而已。审录之官,非止理问重刑,凡诉讼案牍,皆当阅实是非,囚徒不应囚系则当释放,官吏之罪即以状闻,失纠察者严加惩断,不以赎论。又以监察御史
察东北路官吏,辄受讼牒,为不称职,笞之五十。又谓宰臣曰:“比闻大理寺断狱,虽无疑者亦经旬月,何耶?”参知政事移剌
对曰:“在法,决死囚不过七日,徒刑五日,杖罪三日。”上曰:“法有程限,而辄违之,弛慢也。”罢朝,御批送尚书省曰:“凡法寺断重轻罪各有期限,法官但犯皆的决,岂敢有违。但以卿等所见不一,至于再三批送,其议定奏者书奏牍亦不下旬日,以致事多滞留,自今当勿复尔。”又曰:“故广宁尹
桢为政尚猛,虽小过,有杖而杀之者。即罪至于死而情或可恕,犹当念之,况其小过者乎?人之
命安可轻哉!”上以正隆《续降制书》多任己意,伤于苛察。而与皇统之《制》并用,是非淆
,莫知适从,
吏因得上下其手。遂置局,命大理卿移剌綎总中外明法者共校正。乃以皇统、正隆之《制》及大定《军前权宜条理》、后《续行条理》,
其轻重,删繁正失。制有阙者以律文足之。制、律俱阙及疑而不能决者,则取旨画定。《军前权宜条理》内有可以常行者亦为定法,余未应者亦别为一
存之。参以近所定徒杖减半之法,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条,分为十二卷,以《大定重修制条》为名,诏颁行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