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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布帀的三个问题(2/4)

例一,秦律规定,对盗窃者判刑,其量刑标准有二:参加的人数与赃的价值。《法律答问》中说:

前一条中的告者,只多告了十钱,要罚二甲(这是很重的罚,相当于“耐为隶臣”或其赎金)。后一条中的告者,虽多告了三百三十钱,却不予罚。这是为什么?原因在于,前一情况虽只多告十钱,却达到了一百一十钱这个界限,说明告者是有意陷盗者以重刑,故应予重罚。后一情况虽多告了三百三十钱,但因为无论盗千钱还是盗六百七十钱,都在六百六十钱到一千一百钱这个界限之内,不影响判刑的轻重,故可以毋论。这两条律令问答还证明,凡在秦律中现的不是十一倍数的钱币数额,如上述二条中的百钱,千钱等,都只是作为案情举例,并不是量刑的标准;作为量刑标准的金额都是十一钱的倍数。

古代中国的货币,在周中叶以后,开始了一个重大的变化。变化的内容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:原来以实形态充当一般等价的贝、、玉、珠等,由于原因逐渐地从货币领域中被淘汰来,不再起货币的作用,还原为一般商品,与此同时,一些为广大群众所需要的生产工

“告人盗千钱,问盗六百七十,告者可(何)论?毋论。”

“数而赢不备,直(值)百一十钱以到二百廿钱,谇官啬夫;过二百廿钱以到千一百钱,赀啬夫一盾;过千一百钱以到二千二百钱,黄官啬夫一甲,过二千二百钱以上,赏官啬夫二甲”

上述二例中提到的作为量刑标准的钱币数额;二十二钱、一百一十钱、二百二十钱、六百六十钱、一千一百钱、二千二百钱等,无一不是十一的倍数。从整个秦律中还可以看,一首一十钱和六百六十钱,是两个最重要的界限。例如,《法律答问》中有如下二条:“告人盗百一十,问盗百,告者可(何)论?当黄二甲。”

“计脱实及实多于律程,及不当之,直(值)其贾(价),不盈廿二钱,除,廿二钱以到六百六十钱,赀官啬夫一盾,过六百六十钱以上,赀官啬夫一甲,而复贲其殴(也)”

案律为什么不以十位的十钱、百钱、千钱等作为量刑标准,而是以十一倍数的十一钱,二十二钱,一百一十钱等为量刑标准?细读《金布律》就能知其缘故。《金布律》规定:“钱十一当一布。其钱以当金、布,以律”这一条法律规定了布币与钱币的相互关系,调“其钱以当金,布,以律”这“以当”、“以律”四字很重要,说的是:在法律上,布币是主币。钱币是辅币,一布等于十一钱。所以,在其他法律条文上,写的虽是钱币若,实际上却是当布若。十一钱者,即一布。一百一十钱者,十布也。一千一百钱者,百布也。了解了这一,我们就会懂得,量刑标准实际上本是以布为单位的,因此也是采用十位的。“其钱以当金、布”的法律条文,和在法律上实际上是以布币为量刑标准的单位,以及把一关于货币的专门立法直接称为《金布律》,都证明了布币的主币地位。

例二,秦律规定,理财经的官吏工作失职,要照标志失职程度的钱币数额依法惩。《效》律中写

“害盗则徼而盗,驾(加)(罪)之。可(何)谓驾?五人盗,减(赃)一钱以上,斩左止(趾),有黥以为城旦,不盈五人,盗过六百六十钱,黥剿(劓)以为城旦,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,黥为城旦;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,之。求盗比,此气

在研究中国经济史的同志中间,曾经有一颇为行的观,认为中国古代虽曾同时使用几货币,但在这几货币之间;说不上有主币与辅币的关系,因为在法律上没有这规定,甚至没有法定的兑换比价。秦律的土,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必要再作一步的研究了。

我们先从秦律中一个引人兴趣的现象说起。大家知,当时习惯的是个、十、百、千、万的十位制。但在秦律中作为量刑标准的钱币数额,却都是十一的倍数。细检云梦土的秦简,包括秦的法律条文,法律答问和治狱案例,凡是肯定作为量刑标准的,莫不如此。现举二例,以见一般:

第二,在秋战国时期的历史文献中,记载当时的货币主要是布币,或者以“布”统称当时的货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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